经审理,桂平法院认为,根据《劳动法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《劳动法》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,之前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“临时工”已经不复存在。原告徐某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处从事工作,并由被告发放工资,工作期间,原告徐某虽然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,但依照法律的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。因此,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,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。
最终,桂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某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