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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8-04-23 14:55 作者:admin 点击:

 
尽管证人在庭审中证实被告给付报酬是直接付给黄某,然后黄某才按其与原告等人事先的约定给每人发了2000元,余款归黄某所有,黄某的行为看似分包人的性质,原告等其他人像是受雇于黄某,与被告无关,其实不然。因为原告等其他三人是黄某受被告之托叫来的,由被告提供工作场地、加工和对象、食宿条件等,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加工工作后,被告再付给报酬,原告等人是向被告提供劳务,而不是向黄某提供,因此是被告的雇员,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(注:原文如此),尽管是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(注:原文如此)给黄某,然后再由黄某来决定分配,但这样的支付报酬方式,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性质。被告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来证明,他与黄某本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,因此,黄某本人也是受雇佣者,只不过他是这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,至于他与原告等其他三人约定他们三人的工资(注:原文如此)由他发给每人2000元,多余的加工费归其所有,那也只是说明原告等人认为黄某作为这次外出劳务活动的召集人,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比他们多,并不证明黄某雇佣原告等人,与原告等人之间有雇佣关系。被告主张他与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,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,缺乏事实根据,也没有法律依据,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,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法院据此依据有关法律条款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若干元。